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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旱情灾情将受严惩
发布日期:2009/3/28 
 
 旱灾是我国主要自然灾害之一。近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要求,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条例》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首次明确了不同等级旱灾发生时的抗旱措施。

  《条例》规定,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四项措施: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压减供水指标;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面对我国严峻的抗旱节水压力,缺乏法律支持和约束,抗旱救灾效果会受到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明确规定,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等行为,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行为包括: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虚报、 瞒报旱情、 灾情的;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做好抗旱设施和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是抗旱救灾的重要基础。《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条例》规定,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截留、挤占、 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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